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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审[2020]10号)

日期:2020-04-20 08:52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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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水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

2020年4月20日


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54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发〔2019〕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下达和省级财政统筹现有相关渠道,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转移支付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23年,到期后按国家要求和全省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在编制年度预算前或预算执行中,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管理遵循事权清晰、权责匹配;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管理。

(一)省财政厅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指标,组织协调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和任务清单建议方案,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指导市县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按规定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以及组织协调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建立健全市县资金管理制度。

(四)市县水务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验收和预算绩效管理等具体工作,建立健全市县水利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用于流域面积200-3000平方公里中小河流防洪治理。

(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用于地下水超采区水利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及体制机制创新等。

(三)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四)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等,用于中型灌区建设和节水改造、牧区水利、小型水源建设。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六)河湖水系连通,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建设及农村河塘整治等。

(七)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用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

(八)山洪灾害防治,用于山洪灾害防治等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九)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用于非经营性水利工程设施、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河湖管护及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十)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用于农村水系连通、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

(十一)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水利工作任务及省级安排的必要支出。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等与项目建设和维修养护无关的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支出。

县级可按从严从紧的原则,在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费用比例不得超过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的3%,列支数额由各级水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不足部分由各地、各部门自行解决。省、市两级不得在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与中央和省基建投资重复安排,但按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根据国家印发的水利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八条 省水利厅汇总编制完成的全省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印发实施。市县水务局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市县财政局意见。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省级对市县的资金分配,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个别确需实行省级管理的项目,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十条  因素法分配。因素法主要考虑目标任务、政策倾斜和绩效因素,按照轻重缓急将资金切块下达到市县。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权重50%),以中央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通过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市县任务量(或投资额)测算。

(二)政策倾斜(权重20%),以耕地面积、农村人口数量、贫困县、革命老区县和少数民族县为依据。

(三)绩效因素(权重30%),以国家和省级组织开展的相关绩效评价和监督结果、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预算执行进度、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成效,体制机制创新和建立情况等为依据。

对于以建设任务为重点的项目资金,可将政策倾斜因素权重并入建设任务权重统筹考虑。

第十一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主要是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水利项目、已纳入国家项目规划必须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跨地区跨流域等水利项目,由省水利厅科学设定相关立项条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竞争和优中选优”方式,确定项目市县和建设项目,按照相关标准或比例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二条 省水利厅根据国家下达的资金规模和任务清单,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和任务分解意见,商省财政厅联合呈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发展资金安排意见,将资金指标分解下达到市县,同时下发任务清单。任务清单由省水利厅确定并提供。对纳入国家项目库和省委、省政府明确的重点任务或试点项目,可明确补助资金额度。

任务清单主要包括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形成的全省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对采取因素法分配下达的资金,市县水务局应当会同财政局采取竞争立项、建立健全项目库等方式,及时将水利发展资金预算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当会同省水利厅按照《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国发〔2017〕54号)以及财政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统筹整合。

水利发展资金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涉农资金试点范围,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7〕7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脱贫攻坚政策实施期内,分配给贫困县的水利发展资金一律采取“切块下达”,资金项目审批权限完全下放到县,不得指定具体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资金。对于纳入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方案的水利发展资金,任务清单和区域绩效目标对应的指标按被整合资金额度相应调减,不再考核该部分资金对应的任务完成情况。其他市县应严格按资金使用方向和支出范围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调整支出用途,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将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形成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应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各级财政、水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垦、林草等行业部门使用水利发展资金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规审〔2017〕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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