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审〔2020〕7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
为规范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3月9日
黑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办〔2020〕7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黑财社〔2020〕8号)等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省级相关部门、各市县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相关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使用,重点倾斜。统筹考虑全省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和疫情严重程度,合理确定补助资金使用方向,切实保障疫情防控所需物资以及医疗救治、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等重点支出需求,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规范分配,突出时效。补助资金由省财政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省级相关部门负责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提高资金分配的时效性、精准性。
(三)强化管理,注重绩效。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全流程监管,明确相关主体责任,规范资金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患者救治费用补助。
1.全额垫付。对于确诊和疑似患者(含未参保患者、异地就医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含疫情期间确定为确诊、疑似患者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财政全额垫付。
2.财政补助。对确诊患者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省财政全额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60%,省财政负担40%;对疑似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省级财政按80%给予补助。
3.结算程序。医疗机构定期将确诊、疑似患者医疗总费用、医疗保障基(资)金支付费用、个人负担费用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汇总,同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保障基(资)金支付费用予以审核确认后,由卫生健康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各地上报的个人负担补助数据进行汇总复核,按规定据实结算。
(二)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和特殊补助。对省派出援鄂人员在现行每人每天临时性工作补助600元的基础上,每人每天增发200元的特殊补助;对省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确定的四个省级重症集中救治中心和承担重症任务的相关市(地)医疗机构的一线医务人员,在现行每人每天临时性工作补助300元的基础上,每人每天增发200元特殊补助;对于我省新冠肺炎定点医疗机构、发热门诊中工作,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给予每人每天临时性工作补助300 元;对于除上述人员外按照黑卫人函〔2020〕45号文件规定,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每人每天临时性工作补助200元。
2.各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月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临时性工作补助经费,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各地上报的临时性工作补助数据进行汇总复核,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定后,由中央财政据实结算。
(三)疫情防控设备配备及医疗救治医院改造补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所需的防护、检测、诊断、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相关医疗救治医院维修改造等补助,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统筹予以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视情况给予补助。
(四)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原则采取因素法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根据人口数、补助对象人数和补助标准、救治人数和救治费用、疫情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补助。
第六条 患者救治费用补助和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资金原则上先预拨后结算。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按程序及时拨付资金,确保疫情防控资金及时到位,确保不因经费问题延误患者救治和影响疫情防控。严格执行资金筹措和使用日报制度,省级财政将按国家确定规则,根据各地资金使用情况适时结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开通资金拨付“绿色通道”,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原则,优先保证疫情防控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涉及防控物资采购的资金,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采〔2020〕2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黑财采〔2020〕3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资金单位应建立相关统计数据台账,及时登记患者医疗费用明细、疫情防控人员临时性补助发放、疫情防控物资采购入库及使用等情况,确保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并对相关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由同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部门应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疫情结束后及时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提高补助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条 补助资金应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截留、挤占、挪用或改变资金用途,确保专款专用,严禁用于购置与疫情防控工作无关的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筹集安排资金,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负责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的数据,会同省财政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监督指导资金使用,组织开展绩效管理相关工作;市县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资金使用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和使用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以及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县(市)财政、使用资金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解除为止。国家和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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