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规〔2023〕33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有关经办银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提升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质效,根据财政部最新印发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23〕75号)规定,结合近年来我省工作实践和新形势新要求,我们起草了《黑龙江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
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等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安排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负责专项资金政策设计、预算编制、分配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申报分解、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
第四条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细则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细则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高校在校生(本省政策突破)、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小微企业承担。经办银行不得先收后返对个人或小微企业的财政贴息。对高校在校生的个人和由其创办的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省级财政全额贴息。对展期、逾期期间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或月度向市县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细则所称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中央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除高校在校生),省市县安排相应专项资金,承担地方奖补资金支持部分: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我省属于中部地区,奖补支持的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县(市)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突破政策部分支出由市县自行承担。
市县经办银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财政部门应用好用足普惠金融政策,不得擅自减少创业担保贷款年限,并在金融机构内控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保障贷款的额度要求。
第十三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可按合同约定向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收取担保费。当贷款期限超过一年以上时,贷款第一年的年化担保费率应不超过1%,后续年度年化担保费率应不超过0.5%。黑龙江省大学生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除外。
省级财政按年度创业担保贷款发放额的0.5%对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奖补。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市县担保基金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共同承担风险,按单笔贷款未偿还贷款本金(不含经办银行承担风险责任部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承担风险的比例应不低于80%,其余部分由市县担保基金承担。
担保基金管理实行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十四条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第十五条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十六条中央财政采取与绩效挂钩的方式,分区域按各省绩效从高到低分别排名,确定示范区奖补档次。我省属中部和东北地区(11省),每省每年第一档1亿元(3个省)、第二档7500万元(5个省)、第三档5000万元(3个省)。
第十七条我省根据当年示范区档次和奖补资金额度确定当年示范区数量。
第十八条采取市(地)、县(市、区)自愿申报、定性和定量评价相结合方式,按照申报地区普惠金融工作开展情况和绩效考核分数,择优确定1~3个示范区,示范区可重复为同一地区。
第十九条绩效考核指标分为基数指标和变动指标。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第二十条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财政资金。
第二十一条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绩效考核予以加分。
第二十二条若申报的考核指标数据存在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扣减该地区上年奖补资金。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除扣减该地区上年奖补资金外,酌情取消该地区下年获得奖补资金资格。
第四章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
第二十三条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不低于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细则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细则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资金分配
第二十八条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占中央财政下达奖补资金总额的95%。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承担全省实际贴息的50%,省级及市县分别承担实际贴息的25%、25%。对高校毕业生的个人和由其创办的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由黑龙江省大学生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担保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由其他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25%和25%。
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剩余部分,除统筹用于省级补充担保基金、创业担保贷款代偿及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奖补等支出外,按总量控制原则以市县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占全省的比重为权重分配给市县。具体额度视下达我省的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确定。
第二十九条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第三十条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占中央财政下达奖补资金总额的5%,以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占全省总额的比重为权重分配相关市县,中央、省级及市县分别承担奖补资金的50%、25%、25%。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提供。
第六章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市县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上述相关申请材料。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市县,省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市县不申请专项资金。
省级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按照省财政厅统一要求,由市县按照上年实际支出情况进行测算申报。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当年示范区,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示范区名单提交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后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中央及省级专项资金后,结算资金应于30日内与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并将结算文件抄送省财政厅;提前下达资金在年度开始后应按季度序时进度向经办银行拨付其申请的贴息资金。
第三十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应结合普惠金融发展年度重点任务、本地普惠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等,统筹中央及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本级合理安排的相关资金,支持本地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六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各方的协同配合,厘清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地方相关单位应当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审核程序,加大风险防控力度和审核把关力度。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三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将上一年度绩效自评结果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同时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市县财政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应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将自评结果随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财政厅。
省级财政汇总市县自评结果,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采取适当方式通报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制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财规审〔2019〕14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7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在执行期内,省财政厅将按规定开展政策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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