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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2024〕17号
  • 黑财规〔2024〕17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2024〕17号

日期:2024-09-24 11:13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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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供应商: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4年9月21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以下简称电子卖场)交易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卖场是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的,用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采购的互联网交易和监管平台。

第三条电子卖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电子卖场采购货物及其安装等必要的配套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以及通过电子卖场销售货物及提供与其配套的安装等必要服务的供应商。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及各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同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进行监管,对电子卖场供应商、采购人开展监督检查,协调处理交易纠纷,督促履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电子卖场管理制度,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子卖场采购工作,确定黑龙江省电子卖场交易商品品目(以下简称电子卖场交易商品品目),监督管理供应商库及商品库,建立价格监控和信用评价机制等。

第五条电子卖场交易商品品目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最新印发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省财政厅最新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电子卖场商品历史交易情况、采购人需求以及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导向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财政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并授权第三方机构作为电子卖场运营机构。

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具体负责电子卖场的平台功能搭建、技术支持、数据维护;征集电子卖场供应商;审核新增品牌厂商、供应商商品上下架等信息;开展商品价格监控;协助各级财政部门监管电子卖场采购活动。

第七条电子卖场采购活动遵循“优质优价、诚实守信、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八条电子卖场交易方式分为直购、反拍、团购、比价四种,采购人根据实际,按照本办法要求选择相应交易方式。

(一)直购指采购人在电子卖场直接选择商品下单的交易方式。

(二)反拍指采购人发起商品反拍需求,由电子卖场内销售同款商品的供应商自愿参与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团购指单个采购人选择电子卖场上架的商品并发起团购公告,其他有同样采购需求的采购人自愿拼团,由电子卖场内销售同款商品的供应商自愿参与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比价指由采购人设定采购需求参数和比价期限,发起比价通知,由电子卖场供应商在比价期限内用其上架销售的商品参加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章供应商管理

第九条电子卖场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具备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运营维护能力以及提供所销售货物的配套和售后服务的能力。

电子卖场供应商包括通过征集方式确定的电商、经销商、生产厂家、自然人等,可以在电子卖场上架销售商品。

省财政厅授权电子卖场运营机构适时征集供应商入驻电子卖场,符合征集条件的供应商在征集期内通过提交入驻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审核通过后完成入驻。供应商入驻后,可以选择缴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对缴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供应商上架的商品予以标注,提高供应商信誉度。

第十条供应商在电子卖场销售的商品应当是符合标准、配置通用、货源充足、信息完整、服务完善的商品,并符合以下具体条件和要求:

(一)属于电子卖场交易商品品目内的商品。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商品经营销售需具备行政许可的,应具备有效期内的行政许可;商品经营销售需执行备案的,应已完成备案。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需具备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五)应为来源渠道合法,保证原厂原装、有质量保证的全新正品。

(六)应为适用于政府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商品,不应为个人消费品,满足国家、行业、地方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政策。

(七)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应提供《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证明》(附件1)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或证书等证明。

(八)供应商销售的品牌商品和进口商品,需提供生产厂家或一级经销商授权书。授权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授权方、被授权方名称;

2.授权的品牌及商品名称;

3.授权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4.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加盖印章及加盖印章日期;

5.授权方代表和被授权方代表签字及签字日期、联系电话;

6.授权方应向被授权方提供其品牌下在电子卖场销售的具体型号产品的合格证或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或证书。

第十一条电子卖场供应商应按以下要求上架商品:

(一)对应电子卖场交易商品品目分类上架,一件商品只能选择一个品目。

(二)上架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清晰,商品名称准确完整,SKU及缩略图规整、美观、清晰,商品介绍完整,商品介绍中应上传3张以上规整的尺寸相同的不同角度的介绍图片;规格参数齐全;计价单位准确;售后服务明确;商品条码、商品规格型号、规格参数、服务标准等应当与市场销售的商品信息保持一致,不得以“政府采购特殊定制”“政府采购专供”等名义,将未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在电子卖场销售。

(三)上架的商品为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的,供应商应应上传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采购人应当落实政策规定,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

上架的商品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予以标注并上传《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

符合支持乡村振兴发展、科技创新、促进残疾人就业、地方特色品牌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的产品,应予以标注,并上传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供应商上架商品为品牌商品的,应上传有效期内的经销授权书。

(五)上架商品库存数量应与实际数量保持一致,不应销售无库存的商品。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对于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上架商品,经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审核通过,在商品信息处予以标注。属于政府采购强制节能产品品目清单内的商品,不上传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内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不予上架。

第十二条电子卖场供应商上架商品价格应不高于同期大型电商平台自营的同款商品价格。同期大型电商平台无同款自营商品的,应不高于厂商官网同款商品价格或生产厂家出具的新品价格证明材料标明的价格。

供应商上传同期大型电商平台自营同款商品链接、商品官网链接、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的新品价格证明,经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审核通过,将在商品信息处按价格证明类型予以标注。未上传上述材料的,系统自动标注为“无价格证明”商品。

电子卖场对标准化程度较高、成交量大、价格分布有梯度的商品进行价格监测,根据交易数据定期计算商品的最低成交价、最高成交价和平均成交价,作为价格预警的重要依据之一。商品价格超出平均成交价10%的,电子卖场将对商品做出标注,由采购人自行决定是否继续采购,如果采购人继续下单采购,财政部门视情形将预警信息以适当形式报送采购人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上架商品的市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商品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证书到期、商品销售授权到期、商品缺货以及商品制造商企业类型、商品配置参数、服务标准等信息变更的,相关供应商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调整或下架。已生成订单或已成交的商品,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供应商不得放弃订单和成交。

第十四条通过征集方式确定的品牌商需协助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对本品牌上架商品的货源、售价、经营销售的合法合规性等开展日常管理。

(一)品牌商应根据本办法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供应商上架商品的参数详情、价格、授权、节能(节水)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审核。

(二)品牌商品审核时应以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应以指定商品进货渠道、指定商品型号等法律法规以外的依据驳回供应商上架的商品。

(三)品牌商应设置电话专线在工作时间内解答咨询。

第十五条在电子卖场销售的商品涉及商品包装和快递包装的,应按《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电子卖场供应商销售商品应提供配送、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提供服务涉及另行购置配件或支付服务费用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未公开的,不得要求采购人支付费用。适用各类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商品应当提供退货、换货、维修“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供应商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货物类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将合同及其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除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供应商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成交商品开展追踪溯源工作,包括提供商品注册商标、授权等材料,以及货物销售记录、成交合同、物流运输、验收报告、发票、付款凭证等,并保证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供应商应对电子卖场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交易信息保密。

第二十条供应商在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由项目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于已经生成成交结果、暂未签订合同的,相关供应商应在收到监管部门处理处罚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取消成交结果。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在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时,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提出质疑、投诉。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主动放弃电子卖场入驻资格的,需完成所有电子卖场订单的履约义务后,提交退出电子卖场的申请。经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审核通过后退出,如存有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在退出后予以退还余额。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应在采购项目交付完毕并收到全部采购资金后对采购人的采购行为和履约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计入采购人当年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为提高电子卖场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当事人使用体验感,如供应商上架的商品在一个完整自然年度内无任何销售记录,电子卖场运营机构将予以下架。

第三章采购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开展采购活动,应压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做好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归口管理,明确工作机制,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和责任主体,细化各流程、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执行标准,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卖场采购工作,做好操作权限配置维护、账号和电子签章管理等工作。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要求,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及价格、同类商品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类品目,单个项目资金总额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人可通过电子卖场采购,也可按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其中,同一采购项目中同时包含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非货物类预算占比超过50%的,不应通过电子卖场采购。

第二十七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本单位同一政府采购品目的货物,年度采购预算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不属于政府采购范畴,采购人可以通过电子卖场采购,但不履行编报政府采购计划等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采购的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内网)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外网)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采购方式为“电子卖场”,实施形式为“电子卖场采购”。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采购进口商品的,应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前置审批”业务模块履行审批程序,经设区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条采购人要认真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乡村振兴、科技创新,促进节能环保,以及支持残疾人就业、监狱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一条对于电子卖场项目,采购人可综合考虑项目情况、供应商资信情况、市场供需关系等因素,在发布项目采购需求时或选择直购商品的供应商之前,依法要求供应商缴纳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同时,对于“反拍”“团购”“比价”项目,采购人可依法依规收取政府采购投标(响应)保证金。对于已缴纳电子卖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供应商,采购人不再另行向其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应在“反拍”“团购”和“比价”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第三十三条电子卖场采购订单经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确认后成立。采购人应自采购订单成立或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在电子卖场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受到质疑的,应在收到供应商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向质疑方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在参加电子卖场活动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由项目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于已经生成成交结果、暂未签订合同的,应在收到监管部门处理处罚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取消成交结果。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应当在供应商交付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履约验收,并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或公务卡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为由延迟付款。适用按项目执行进度分批交付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确保在企业完成相应工作量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采购资金,帮助企业提高资金周转能力。如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将被暂停电子卖场采购权限。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应在提交履约验收报告前,对供应商的参与行为和履约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计入供应商当年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章交易规则

第三十八条直购交易规则:

单个项目采购资金额度不足10万元的,采购人可按照本单位政府采购内控制度,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在电子卖场内购买商品。

第三十九条反拍交易规则:

(一)采购人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款参加反拍的电子卖场在售的商品,并根据市场调研情况设定不高于电子卖场同款在售商品价格的初步意向价格。

(二)反拍需求发出后,供应商应答前,采购人可以修改、取消反拍需求。供应商已经响应的,反拍需求不得修改、取消。

(三)反拍交易方式下,由采购人设定2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的供应商参加反拍时间。供应商需确保有反拍商品的同款商品和充足库存,不得采用未上架销售的商品或反拍商品以外的商品参与报价。反拍期间,供应商可多次报价,所报价格不得高于采购人设定的初步意向价格。商品实时报价在反拍过程中予以公开,系统自动按照已报价供应商中的最低报价更新商品实时报价。反拍时间截止后,由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多家供应商报价均为最低价的,由最早报价的成交。

第四十条团购交易规则:

(一)发起团购的采购人选择一款电子卖场上架的商品后,设定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的采购人组团时间和3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的组团后供应商报价时间,并根据市场调研情况设定不高于电子卖场同款在售商品价格的初步意向价格。

(二)团购公告发出后,其他采购人申请组团前,采购人可以取消组团公告。其他采购人已经响应申请的,组团公告不取消,由已申请组团的采购人接替其作为团购发起人,继续组团采购。

(三)采购人组团时间截止后,组团采购人达到2家以上即可成团,只有1家的,按照反拍交易方式执行。

(四)供应商需确保有团购商品的同款商品和充足库存,不得采用未上架销售的商品或团购商品以外的商品参与报价。供应商报价时间截止前,供应商可多次报价,所报价格不得高于采购人设定的初步意向价格,以最后一次报价为准。商品实时报价在团购过程中予以公开,系统自动按照已报价供应商中的最低报价更新商品实时报价。

(五)供应商报价时间截止后,报价供应商报价最低的成交。多家供应商报价均为最低价的,最早报价的成交。

第四十一条比价交易规则:

(一)采购人按照电子卖场交易商品品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文件编制及评审活动禁止行为清单(试行)》及各地区制定的禁止行为文件所规定内容,设定和发布商品的比价需求和初步意向价格。比价需求包括商品技术参数和比价时间,其中:技术参数按不同商品的价格、预算、数量、详细的商品参数等设定并逐条填写,不应将多种商品的比价项目作为一个比价项目发布;初步意向价格根据市场调研情况确定。比价时间应设定在3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

(二)电子卖场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用其符合比价需求的上架在售的商品进行响应,所报价格不得高于采购人设定的初步意向价格和供应商上架在售的同款商品价格。

(三)比价报价时间截止后已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3家的,比价单自动作废,采购人可以再次开启比价活动。再次开启的比价单报价时间截止后已报价供应商数量只有2家的,且报价供应商均满足采购人需求条件的,比价继续进行;已报价供应商只有1家,且满足采购人需求条件的,直接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四)比价报价时间截止后,采购人应在满足比价条件并参加报价的供应商中选择报价最低者成交,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人不应以比价需求发布阶段未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为理由拒绝成交。如需废标的,需在备注栏填写充分、合理的废标理由,无法提供相关情况的,不得废标。

(五)比价报价期间,供应商只能报价一次,报价后不可修改报价产品的技术参数、服务标准、证明链接、产品报价等任何信息。

(六)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比价项目。

(七)供应商报价相同且符合报价规则的,应选择最早报价的成交。

(八)对小微企业实行价格优惠政策。比价项目如关联了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应按照我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填写对小微企业执行的价格扣除比例。供应商响应的所有商品均为小型或微型企业生产的,供应商应上传针对商品生产厂家的《小微企业声明函》,系统自动用扣除后的价格比价、排名,实际成交价为未扣除价格前的供应商响应报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对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电子卖场举报功能向财政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通过电子卖场举报专栏公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渠道向电子卖场运营机构举报,由电子卖场运营机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应商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的行为开展监督和检查,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供应商违规行为扣分表》(附件2),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供应商予以扣分并公示。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暂停电子卖场供应商资格半年;累计扣分达到40分的,暂停电子卖场供应商资格1年;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附件3)内容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被暂停电子卖场资格的供应商,在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可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材料,申请恢复电子卖场资格,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恢复资格。

第四十五条采购人、供应商之间的电子卖场采购行为及履约(履约验收)行为评价,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供应商信用评价表》(附件4)、《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人信用评价表》(附件5)内容实施,信用评价结果按照相关规定加以应用。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电子卖场活动的采购人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人信用评价表》对存在违规行为的采购人予以扣分,对所有扣分详情进行公示,对多次违规的和情节严重的采取通报、约谈督促整改。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附件6)内容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七条电子卖场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管行为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供应商、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之外的企事业单位通过电子卖场开展采购活动以及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采购限额以下的货物,如存在类似《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附件6)的违法违规行为,计入其当年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结果,情节严重的,在1~3年内暂停电子卖场使用权限。

供应商参与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的采购项目,以及参与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采购限额以下的采购项目,如存在《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计入其当年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结果,从电子卖场供应商库中予以清除,1~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黑财规〔2023〕1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证明

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扣分表

3.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

4.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供应商信用评价表

5.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人信用评价表

6.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

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责任编辑:王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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